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警卫部队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参照解放军《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结合公安警卫部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警卫部队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官、义务兵、学员因战、因公致残以及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含精神病)致残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安警卫部队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公安部警卫局主管全国公安警卫部队残疾等级评定工作,具体由公安部警卫局后勤部门负责。
第五条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有关法律、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以权谋私,不得损害国家、部队和残疾军人利益。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公安部警卫局后勤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制公安警卫部队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规章制度;
(二)指导、监督、检查全国公安警卫部队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
(三)统计、汇总全国公安警卫部队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情况;
(四)请领、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以下简称《残疾军人证》);
(五)负责公安警卫部队现役军人以及公安部警卫局机关和警卫队的现役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
(六)协调处理全国公安警卫部队军入残疾等级评定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七条省级警卫局后勤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现役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的上报工作;
(二)组织本单位军人的残情医学鉴定工作;
(三)统计上报本单位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情况;
(四)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申报
第八条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官、义务兵、学员因战、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含精神病)致残,医疗期满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下同)可以向所在单位申请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官、义务兵、学员被评定残疾等级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可以向所在单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
第九条公安警卫部队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申请主要包括下列材料:
(一)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致伤(病)性质、原因、经过等材料;
(二)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和相关检查结果等复印件(须加盖出具上述相关资料医疗机构的印章);
(三)个人近期正面半身免冠小二寸彩色照片5张。
军人因医疗事故致残的,还应当提交事故发生地或省级以上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第十条省级警卫局受理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申请后,应当进行初审,组织残情医学鉴定,并填写《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连同个人申请材料,向公安部警卫局政治部门申报。
第四章鉴定
第十一条省级警卫局后勤部门应集中组织申请残疾等级评定的人员进行残情医学鉴定。
第十二条残情医学鉴定由省级警卫局联系驻地的武警总队医院或具有残情医学鉴定资格的军队医院,依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进行鉴定,特殊疾病(精神病、职业病、放射病等)的残情医学鉴定,须有两名以上本专业具有高级职称的医师参加或委托各省级专科医院(中心)依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进行鉴定。
省级警卫局委托驻地医疗机构进行残情医学鉴定的,应将所委托医疗机构报公安部警卫局后勤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残情医学鉴定结论,必须经残情医学鉴定小组成员签字、残情医学鉴定办公室审核、加盖医院残情医学鉴定办公室印章后生效(特殊疾病委托地方医疗机构鉴定的加盖受委托医疗机构印章)。
第五章审批
第十四条经残情医学鉴定,符合残疾等级评定条件的公安警卫部队现役军人由公安部警卫局后勤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公安部警卫局对残情等级评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如有异议,可以组织调查或者重新进行残情医学鉴定。
第十六条公安部警卫局后勤部门对通过残疾等级评定的人员,发给《残疾军人证》。
第六章证章及材料管理
第十七条公安部警卫局负责铸制(刻制)残疾等级评定专用钢印、残疾等级评定专用印章。
第十八条《残疾军人证》由全军统一编号,公安部警卫局负责管理公安警卫部队《残疾军人证》。
第十九条《残疾军人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者转让他人,不得私自涂改。
《残疾军人证》发生损坏或箸无法辨认的,由持证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凭原《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和其他有关材料复印件换领。
《残疾军人证》遗失,由本人所在的团以上单位在遗失6个月后,按照前款规定逐级上报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公安部警卫局及省级警卫局后勤部门应当建立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资料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保管。
第二十一条《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分别由本人所在省级警卫局政治部门、后勤部门和审批机关保管,并存入个人档案。
第七章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群众举报或来信来访中反映有关评残问题,要实事求是地处理。发现诈残、假残者,经核实后要立即吊销其《残疾军人证》,取消伤残人员待遇,同时对当事者和有关责任人要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地方民政部门反映部队评残工作中的问题,各级要认真对待和核查,确属错办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并与地方民政部门配合,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四条凡有下列情节之一者,可按《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中的处罚项目给予处罚:
(一)弄虚作假,出具伪证的;
(二)无残而诈残致成假残的;
(三)私自涂改伤残证件和有关评残材料的;
(四)将伤残证件转借或转让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以权谋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在评残工作中,如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管理办法由公安部警卫局后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999年7月6日公安部警卫局印发的《公安警卫部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即行废止。
附件:《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样表)